住建厅:不得擅自撤离项目经理、总监!所有人员纳入实名制考勤
近期,西藏住建厅印发《西藏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试行)》。
关键岗位人员组成
- 施工项目部主要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劳务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组成。
- 现场监理部主要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组成。
不得擅自撤离人员
- 中标单位自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之日止,不得擅自撤离关键岗位人员。
- 原则上关键岗位人员更换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中标承诺人员的30%。
- 已在在建工程项目上履职的人员不得同时在其它项目上履职。
实名制考勤
- 关键岗位人员上岗时应进行实名制认证和人脸识别考勤。
- 所有人员均应纳入实名制考勤管理,未进行实名制登记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建设单位、施工及监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机构建设,提升建筑工程现场管理水平,有效配置各类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我厅结合我区建筑市场现状及建筑行业发展趋势,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自2022年5月15日起执行,请认真抓好落实。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区住建厅反馈(联系电话:0891-6822557)。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4月20日
西藏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现场项目部管理机构的建设,合理高效配置人力资源,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建质〔2014〕123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建筑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分包等。
本办法所称施工项目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为完成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任务,派驻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机构。主要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劳务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组成。
现场监理部是指工程监理企业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机构,主要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组成。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的检查和监管。
第三条房屋市政工程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数量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见附件1,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见附件2),且必须按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职责详见附件3),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应根据工程需要配备其它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应与其任命的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关系,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关键岗位人员上岗时应进行实名制认证和人脸识别考勤。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及日常巡查检查时,应对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到岗履职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五条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在办理投标手续时需对组建的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的关键岗位人员信息进行承诺。相关单位在中标后,“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将对该项目承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进行动态监管,已在在建工程项目上履职的人员不得同时在其它项目上履职。
第六条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应明确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且应与中标通知书一致。
第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项目开(复)工安全生产条件检查及日常巡查检查时,应按照本办法审查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情况,查验各关键岗位人员证书和人脸识别认证情况,确保到岗履职、配备到位、人证相符。
鼓励企业对超高、超大、超复杂的特殊工程,编制人力资源配备计划,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分阶段增加配备关键岗位人员,报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相关单位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可按人力资源配备计划实施。阶段人员配备计划配备人员类型和数量不得低于本标准要求的最低值。
第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应保持稳定。中标单位自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之日止,不得擅自撤离关键岗位人员。下列情形除外:
(1)因身体原因无法坚持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需提供三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医学检查证明书及相关医疗凭证);
(2)本人所承担的专业业务已完成的,需提供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现场复核证明材料;
(3)因违法违规行为不能继续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同意后更换。
第九条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变更,由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提出申请,征得监理和建设单位同意后,在“一体化平台”上履行变更手续,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人员,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同意其变更申请,并在“一体化平台”中将变更前人员及变更后人员同时纳入动态监管。
第十条变更后的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的资格认证专业应与变更前人员相同,执业资格等级不得低于变更前人员执业资格等级,原则上关键岗位人员更换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中标承诺人员的30%。因非承包单位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造成关键岗位人员需要变更或撤离的,不受以上比例限制。办理人员变更手续期间,应由同等级及以上资格的人员顶岗,项目现场不得出现管理缺位。
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后,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应在“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实名制平台”)上核实关键岗位人员数据更新情况,并进行实名认证和考勤。如数据未进行同步更新,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应书面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可暂停在本项目执业,而后参加下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若新项目中标,则应于原项目开工(复工)前更换原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并按规定履行人员变更手续。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120天(含)后,工程仍未开工的;
(二)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的(冬季停工除外);
(三)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四)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提交变更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二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可以撤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实名制平台”中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完成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销户工作。对完成销户,“实名制平台”自动推送关键岗位人员撤场信息,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对相关人员进行解除监管。
工程监理企业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撤离工程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
专业分包企业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提交《分包工程验收报告》,经总承包企业、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同意后,可以撤离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
第十三条现场监理部应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和履职情况的检查,并落实《监理报告》制度,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安排专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对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总监理工程师应签发整改单责令其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发现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更换、不到岗、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的所有人员均应纳入实名制考勤管理,未进行实名制登记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对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人员配备不达标、擅自撤离、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不按规定进行实名制认证、实名制考勤天数不达标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及关键岗位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信用惩戒。
第十五条区外建筑施工企业承揽我区工程项目组建的施工项目部,其关键岗位人员如持有区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或认可的岗位证书,其证书应能通过相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查询其真伪,录入至“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岗位培训中心公共服务平台”并核实通过。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5日起试行。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藏建市管〔2021〕157号)、《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在岗信息化考勤工作的通知》(藏建市管函〔2021〕26号)相关要求办理。在此之前发布的文件中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