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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铁饭碗”将被打破?浙江一地拟推出“教师退出机制”

教师“铁饭碗”将被打破?浙江一地拟推出“教师退出机制”

最近,记者一直在关注中小学教师招聘动向,如果只能用一个字来形容,那就是“卷”。

为什么如此多的优秀大学毕业生抢着做老师?许多人是看重教师这份职业的稳定性,尤其是在公办学校。 但教师就是“铁饭碗”的观点,可能很快将不复存在。

近日,宁波市教育局官网发布关于征求 《宁波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退出机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办法》将适用于宁波市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在编教师, 拟对未能聘任上岗、考核不合格、违反师德或因其他原因等不能胜任(坚持)教学岗位工作的教师,予以退出。教师退出渠道包括待岗、转岗、离岗退养、解聘。

意见稿中提到, 可予以待岗的有五种情况,比如: 经考核认定不适合教学工作,新教师规范化培训考核不合格,学年度考核不合格。

可予以解聘的共有七种情况,比如: 学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待岗、转岗,或连续两年学年度考核不合格;试用期考核不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学校 应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受到刑事处罚或其他原因,受到开除处分的;(二)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宁波市中小学(幼儿园)

教师退出机制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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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激发教师队伍活力,努力建成一支高素质专业化创新型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把师德师风作为第一标准,全面落实新时代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准则,深化教师全员聘用制度,加强教师聘用管理,健全教师考核评价制度,坚持公平公正、处理恰当、程序规范、待遇合理的原则, 对未能聘任上岗、考核不合格、违反师德或因其他原因等不能胜任(坚持)教学岗位工作的教师,予以退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公办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在编教师。

第二章 退出渠道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教师退出渠道包括待岗、转岗、离岗退养、解聘。

(一)待岗是指暂停教学工作,由学校安排进修培训、跟岗学习。

(二)转岗是指从教学岗位转至非教学工作岗位,包括教师本人申请转岗和学校安排转岗。

(三)离岗退养是指退出工作岗位但仍与学校保留人事聘用关系。

(四)解聘是指解除聘用合同,不再保留人事聘用关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可予以待岗:

(一)聘期满后,未能继续聘任上岗的;

(二) 经考核认定不适合教学工作的;

(三) 新教师规范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四) 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给予开除以外处分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可予以转岗:

(一)教师提出转岗申请,经学校研究同意的;

(二)聘期满后,未能继续聘任上岗,且不同意待岗培训的;

(三) 待岗培训后,经考核认定仍不适合教学工作的;

(四)违反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给予开除以外处分,经认定不适合继续从事教学工作的;

(五)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合担任教学工作要求的。

第七条 学校与教师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教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本人申请,学校同意,报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在学校内部实行离岗退养。

教师提出离岗退养申请,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学校可予以解聘:

(一) 学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待岗、转岗,或连续两年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学校应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受到刑事处罚或其他原因,受到开除处分的;

(二)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猥亵、吸毒、卖淫、嫖娼、赌博等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退出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符合退出适用情形的,由学校党组织会议研究后实施。学校作出解聘决定的,应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在作出待岗、转岗、解聘等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对于解聘决定,教师要求听证的,学校应组织听证。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二)项情形的,学校在作出解聘决定前,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教师本人。

学校听取教师陈述、申辩或听证后,作出正式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十二条 教师提前30日书面通知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学校应落实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充分听取教师们意见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健全完善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以考核为基础做好教师退出工作,坚持把师德师风作为第一标准,把认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作为评价教师的基本要求,强化日常考核,加强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强化合同管理,在新签、续签或补充签订《聘用合同书》时,将本《办法》所列明的退出机制条款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 学校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教师退出工作程序规范,处理有据,结果公正。

第四章 退出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待岗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待岗期间,应安排待岗教师参加相关培训,可结合实际为待岗教师提供一次以上的上岗机会,待岗教师应承担学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教师待岗期内,只发放基本工资、不超过50%的基础性绩效工资,不享受奖励性绩效工资。

学年度考核时,待岗期未满的,暂缓确定考核等次。待岗当年不能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岗位晋升和各级各类评优。

第十九条 教师离岗退养期内,参照退休人员享受待遇,不享受一次性退休补贴。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不计算教龄和中小学教育工作年限。

第二十条 解聘情形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依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退出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师对待岗、转岗、解聘有异议的,可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申请调解。

学校应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小组成员一般5-7人,由教师代表、学校党组织或行政代表、学校工会代表、法律顾问等组成。

第二十二条 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小组调解不成的,教师可以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教师不愿调解或学校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在编管理人员、辅助后勤人员和教研室等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退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这类人员禁止当老师

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

其实,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发布 《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严格执行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净化校园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

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要点摘编)

教职员工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

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且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教职员工实施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规定,判决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或者依照刑法规定,对其适用禁止令。

教职员工犯罪的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送有关主管部门。

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罪名及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

教职员工犯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和处罚。

符合丧失教师资格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意见所称教职员工,是指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工作的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勤杂人员、安保人员,以及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犯罪,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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