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专题|葛冰律师:公司能否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约定—股权转让纠纷系列三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但是,除法定情形之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相关判例,股权回购具有合法性,即公司亦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股份。
葛冰律师: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有效?
一、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故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署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与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均产生约束力。
相关判例: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宋某某与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陕西高院认为:关于“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这一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某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某股权转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
二、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回购情形外,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三种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法定情形。《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行使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只有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但是,《公司法》的上述条文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规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公司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的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受让股权的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将收购的股权及时转让或者办理减资手续,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权出让人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因此,公司作出收购股东股权的决议,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的规定。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对公司股东通过协商退出公司的行为,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一方提出退股,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应允许该股东退出公司。
相关判例:
(2015)民申字第2819号
杨某某、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小 结
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外,公司和股东还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另行确定公司回购股权,或者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下,应认定为有效。如公司章程可将股东离职,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END
葛冰律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法业务、互联网类、合规类法律业务。执业理念:做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做法律人信仰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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